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3日,新华书店集团与中金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报业集团)、山东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四方共同签署《山东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约定四方以发起方式共同设立山东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传媒),并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四方发起人首期出资2亿元到位并经验资后,山东新华传媒于2008年12月26日在山东省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此后,中金公司将其剩余出资1.2亿元打入验资账户,完成了其出资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新华书店集团却没有将其剩余出资6.8亿元出资到位。2011年12月27日,新昕公司与新华书店集团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书》,约定新华书店集团将其持有的山东新华传媒84.7%的股权以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新昕公司成为山东新华传媒股东后,也未将新华书店集团剩余出资6.8亿元缴清。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对山东新华传媒出资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发起人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构成违约。
【裁判理由】
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补偿协议》、《协议书》、《解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新华书店集团及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新华书店集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新昕公司和中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了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84.7%的股权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的事实。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约定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即中金公司同意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昕公司承受。而且新昕公司作为《发起人协议》权利义务受让方,已根据《补偿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向中金公司履行了支付补偿款项等合同义务。中金公司与新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若条件不能同时满足,新昕公司继续承担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中金公司再依据《发起人协议》约定,主张新华书店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中金公司认为,因《解除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新昕公司仍应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新昕公司抗辩认为,《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解除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中金公司也已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故《解除协议》约定生效的前两个条件已经成就。中金公司后来并没有入股成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东,这就需要分析是何原因致使中金公司没有入股山东出版传媒。《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在《增资协议》签订后,山东出版传媒的主管部门山东出版集团就本次增资扩股事宜逐级履行审批程序,但由于行政审批未能批准包括中金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才致使中金公司等入股山东出版传媒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即中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并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的。
中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上市前均引进了民营资本,以此证明中金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没有政策的限制。本院认为,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家企业上市前引进了民营资本,而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未批准中金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是因不同地区的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产业政策理解和掌握尺度不一致所致,其不能归责于山东出版传媒或新昕公司。
《解除协议》7.1条第二款约定“但因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第(3)个条件无法满足,则各方同意,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因该《解除协议》各方均已签字盖章,中金公司也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故该《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解除协议》1.1条约定,各方亦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其他方主张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享有的任何权益。中金公司现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新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金公司起诉后,在诉讼中又以本案被告新华书店集团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由于公安部门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中金公司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金公司诉讼请求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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