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南成长投资合伙企业诉廖志强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廖志强系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深圳中南投资企业与被告廖志强于2010年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及一系列配套协议,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向科美达公司支付了增资款427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投资期限已满3年,被告应依约回购原告持有的科美达公司股权。被告虽同意回购但至今仍未能支付回购金额。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科美达公司、廖志强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签订的《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廖志强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如科美达公司未能上市,科美达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廖志强应回购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基于上述增资协议在科美达公司的股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按增资协议的约定向科美达公司投资4275万元,享有科美达公司10%的股权。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完成投资的过程看,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从本质上而言,均属于”对赌条款”性质。所谓”对赌”,是指投资方与对方在达成合作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对方则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中上述条款的订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投资科美达公司的条件之一。该条款既促成了科美达公司增资行为依法顺利完成,也没有改变科美达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亦没有损害科美达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廖志强、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科美达公司三方虽然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所有关于业绩对赌、股份回购等影响科美达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约定或安排,但三方又再次签订了《关于对〈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公司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则三方在前述中已解除的关于业绩对赌、股份回购等约定或安排条款立即重新恢复效力,效力与解除前的效力相同。因此,上述三方在《终止协议》中终止股权回购的约定已被其后签订的《关于对〈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所变更,股权回购事项又回到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而在此之后,就《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事宜,三方又召开了专题会议,廖志强个人亦向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出具了《关于对贵企业持有的科美达股权实施回购的承诺函》,均同意和承诺回购股权。故被告廖志强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已因《终止协议》的约定所终止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科美达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投资款实际到账日之日起36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4日前)完成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制,显然已经触发了《补充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深圳中南投资企业请求廖志强按约回购股权,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该请求权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回购金额按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原始投资成本(即4275万元)以及该成本加计每年10%的年利息之和计算,且被告廖志强对原告深圳中南投资企业请求支付利息无异议。现亦没有证据证明科美达公司向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支付了红利和补偿,故廖志强应按约向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4275万元及利息,科美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深圳中南投资企业4275万元,故利息应以4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在收到被告廖志强上述款项后,应当将所持有的科美达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廖志强的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中南投资企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强答辩称《补充协议》无效、廖志强不应支付股权回购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廖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南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4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中南成长投资合伙企业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五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廖志强的名下。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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