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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启明诉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四川元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18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罗启明借款9000万元给华通柠檬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于每个借款月届满前三日内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90个日历天)。元象房产公司为华通柠檬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罗启明于2014年3月21日从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账户和四川启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账户转款共计9000万元到华通柠檬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现已到期,经罗启明多次催促,华通柠檬公司拒不偿还罗启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元象房产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1.华通柠檬公司应偿还罗启明的本金和利息金额;2.华通柠檬公司应否支付罗启明逾期还款违约金;3.华通柠檬公司应否支付罗启明逾期办理他项权证的违约金;4.元象房产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华通柠檬公司应偿还罗启明的本金和利息金额问题。各方均认可罗启明依据《借款协议》于2014年3月21日向华通柠檬公司出借9000万元,本院对该借款本金9000万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华通柠檬公司应当偿还罗启明借款本金900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利息自每个借款月届满前三日内支付”,华通柠檬公司应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罗启明利息。华通柠檬公司称已支付罗启明利息至2014年7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罗启明并不认可华通柠檬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通柠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华通柠檬公司应当偿还罗启明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第二,关于华通柠檬公司应否支付罗启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若华通柠檬公司逾期还款,应自华通柠檬公司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向罗启明支付违约金,罗启明据此主张违约金1620万元。华通柠檬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本院调减。罗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通柠檬公司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而华通柠檬公司逾期还款给罗启明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通过华通柠檬公司支付罗启明利息予以弥补,本院不再支持罗启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

第三,关于华通柠檬公司应否支付罗启明逾期办理他项权证的违约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华通柠檬公司以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3、10、11组及绥山镇大南村7组的一宗土地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应在2014年4月5日前办理他项权证给罗启明,逾期办理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向罗启明支付违约金,罗启明据此主张违约金4860万元;华通柠檬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本院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虽然罗启明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综合考虑未能办理他项权证给罗启明带来的9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风险,本院酌定华通柠檬公司支付罗启明逾期办理他项权证的违约金为500万元。

第四,关于元象房产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元象房产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有元象房产公司盖章。虽然元象房产公司称担保人处签字为华通柠檬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而非元象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君,故元象房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协议》附件《股东会决议》载明元象房产公司同意用其旗下所有的资产作为华通柠檬公司向罗启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并且授权郭辉签署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故郭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非以华通柠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是以元象房产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因元象房产公司的股东为华通柠檬公司、郭君、郭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由除被担保人华通柠檬公司外的股东郭君、郭红签字确认并无不当。《借款协议》载明元象房产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并未明确保证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元象房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罗启明要求元象房产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启明要求华通柠檬公司、元象房产公司偿还其9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启明要求华通柠檬公司、元象房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罗启明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启明逾期办理他项权证的违约金500万元;

三、被告四川元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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