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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军诉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18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东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借款1800万元。期满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也已无力还款。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龙军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东鲲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东鲲公司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等担保责任。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龙军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东鲲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龙军、东鲲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东鲲公司关于借款协议书上杨立鲲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协议和借条约定需支付借款2000万元,龙军实际向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800万元。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与东鲲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并未对龙军的实际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龙军履行借款协议,即向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东鲲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本案中,东鲲公司的章程对于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规定。因此,东鲲公司关于协议未实际履行、对外担保需经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担保无效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东鲲公司应否承担归还借款等担保责任。

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东鲲公司自愿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东鲲公司关于未起诉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东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龙军要求东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借款18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龙军主张借款利息7230081元[(1800万元×5.60%÷365天×180天)+(1800万元×6.15%÷365天×555天×4倍)],即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共180天为借款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5.60%计算,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共555天为逾期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1-3年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鲲公司对计算利息的期限无异议,其关于应一律按5.60%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龙军所举《律师代理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厅关于制定我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支出的直接损失,原告该主张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东鲲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龙军借款1800万元;

二、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军支付利息7230081元;

三、驳回原告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鄯善东鲲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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