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海运、空运或者陆运方式为被告办理货物进出口运输等事宜,被告依约支付各项费用。同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代理等事宜,由此产生相关运费、订舱费、操作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91元、28415美元。但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据《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和留置权”第4款之规定要求解除前述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相互勾结,导致原告对被告的部分代理服务收费采取“零利润”方式,即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或其他费用并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但却未收取任何运费差价或其他合理利润,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利润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留置权”约定,“如甲方(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应提前十天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双方可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裁判理由】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原、被告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与否
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第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原、被告签署了《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原告同意并实际完成了涉案业务的货运代理事宜,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不认可该份《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涉案未付款业务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三人称,涉案业务系第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王铮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首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并于次日被签收,被告虽当庭表示未收到该协议书且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的并非该协议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次,涉案的货运代理业务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之间主要通过邮件的形式进行沟通,邮件的主题显示“上海瀛宇”字样,第三人邮箱后缀显示被告的英文名称及被告的办公电话。第三,部分业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运委托书,抬头为被告,部分已付款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第47票、48票、49票、58票业务系被告委托原告的业务,后又表示系第三人委托被告完成的代为付款行为,但均未就其前后不一致的言辞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即使如被告所述其系受第三人委托的代为付款行为,被告应对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的该主张既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事实,已付款的业务费用由被告银行账户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使得原告更有理由相信涉案业务的相对人为被告。上述情况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为被告的代理人,涉案业务系被告通过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与原告核对确认的业务费用金额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与否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5日签署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约定30天的付款信用期,如被告无法按约付款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货代业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代理费等费用人民币312264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的费用为第3票、第5票至第13票、第16票、第17票、第19票至21票、第23票至29票、第31票至34票、第37票至58票业务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8997.07元、22802美元,扣除各方确认已经付款的第47票、48票、49票、58票业务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650元、2390美元,尚余人民币110347.07元、20412美元(按照2015年4月9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338折算成人民币125203.13元),合计为人民币235550.20元。第三人表示已将部分费用支付给王铮,但其既未提供上述已确认费用的付款证明,亦未证明第三人与王铮之间的付款行为与涉案业务相关。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费用及未得到第三人或被告确认的剩余10票业务费用,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经原告与被告或者第三人核对确认的对账单,亦未向法庭提交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支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贷款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1716.49元、14605.71美元,原告提出按照《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从各票业务预期到港日起的第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主张违约金,结合双方已确认未付款的费用总金额人民币235550.20元,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人民币70665.06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瀛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瀛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费用人民币235550.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瀛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665.06元;
四、对原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