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尔法船舶制造(舟山)有限公司等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三航公司为承包船舶公司位于舟山市普陀朱家尖的出海口项目,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同年7月5日开工,于年底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三航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23日向船舶公司递交交工申请报告,但船舶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根据约定,出海口项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6日,三航公司亦向船舶公司递交该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上报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37,4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船舶公司一直未予批复也未提出审查意见,根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为837,455元。2011年4月11日,三航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签订补充协议,游艇俱乐部保证船舶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前支付30万工程款,并对出海口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航公司现仅收到工程款30万元,尚欠付537,45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三航公司为承包人,船舶公司为发包人,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船舶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二、工程价款金额;三、游艇俱乐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船舶公司反诉诉请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竣工后30天内提供一式三套竣工图纸,不需要提供施工资料”,该款标注了下划线,属双方特别约定,其效力优于通用条款第32.1条,故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环节无需向发包人提供除竣工图纸以外的其他竣工资料。因此,船舶公司主张三航公司须在竣工验收时提供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的竣工资料没有合同依据。三航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船舶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包含有工程图纸,虽然该图纸未盖公司竣工图章,但三航公司确认该图纸即为竣工图纸,其结算也以此为依据,无证据显示船舶公司在收到三航公司交工申请后对竣工图纸事宜提出异议,船舶公司还据此委托国泰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因此,可以认定三航公司已向船舶公司交付竣工图纸。三航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递交涉案出海口项目的交工申请报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船舶公司应当在交工后10天内组织初验,待验收通过并组织决算后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但船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组织验收,涉案工程亦未组织决算,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应何时履行付款义务时,本院酌定船舶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2年2月2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较为合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航公司对结算咨询意见书中部分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共计558,533.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前述工程明细第4项,虽然庭后三航公司未予书面确认,但其已在庭审中表示对数量与价款没有异议,故该项工程价款应为15,960.67元。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工程明细第1、3、6、7、8项的数量没有异议,其中第1、3项的单价,当事人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除非双方合意变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单价。国泰造价公司解释称,意见书采用标准较低的C30作为造价依据是因为结算书所附图纸中标注的C30和C40不统一,存在矛盾之处,故采用有利于发包人的审价方法。本院认为,该矛盾标注不能体现双方合意,不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第1项单价应为780.80元,总价为18,778.24元(24.05×780.80),第3项单价应为696.40元,总价为75,211.20元(108×696.40);对其中第6、7、8项,船舶公司与游艇俱乐部对三航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故第6项总价为4,000元(2×2,000),第7项总价为3,000元(1×3,000),第8项总价为700元(7×100),前述5项工程共计101,689.44元。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明细第2、5项的单价没有异议,国泰造价公司确认,其系依据结算书计算数据,根据图纸可以计算得出三航公司现主张的数量,本院认为,图纸已系经由船舶公司确认,应以此为准,故第2项总价为9,329.46元(13.58×687),第5项总价为28,469.22元(729.98×39),前述2项共计37,798.68元。合同另约定的进出场措施费18,000元与设计费20,000元,船舶公司亦应支付。关于三航公司另主张的橡胶止水带1,709元与P9号钢轨制作安装5,172元,虽无合同约定,但船舶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确认图纸有这两项工程,且未对三航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前述涉案工程价款金额应为758,863.34元。三航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0万,船舶公司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58,863.34元。
关于三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船舶公司应在2012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从次日即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标准方面,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明确贷款利率档次,本院认为以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游艇俱乐部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船舶公司应在2012年2月2日之前向三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游艇俱乐部的保证期间为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三航公司现主张游艇俱乐部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船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船舶公司系依据专用条款35.2条,该条针对承包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15日,涉案工程未在该期间完工,但2011年4月21日的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互不追究此前的违约责任,而该协议并未重新约定工期,船舶公司未举证证明三航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船舶公司主张的提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的竣工资料,本院认为,三航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三航公司已交付全套竣工资料。船舶公司关于资料中缺少设计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33.1条,设计图不属承包方提供的竣工资料范畴,三航公司无义务提供。船舶公司关于资料不规范以及材料检测报告真实性需检验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予支持。对船舶公司主张的要求三航公司协助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协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是承包人的义务,但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三航公司也当庭确认将协助完成竣工验收,船舶公司该项诉请不明确,经本院释明,仍未予明确,故应予驳回,但不妨碍船舶公司因三航公司原因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导致损害发生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阿尔法船舶制造(舟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8,863.3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尔法船舶制造(舟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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