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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诉中正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19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被告中正公司为购买原料及支付运费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正公司出借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中正公司又同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其所属的“中正9”轮抵押给原告。同日,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鹏同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中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2012年9月6日贷款到期,中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

 

【裁判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中正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正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仍未全部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返还剩余本息人民币8,026,172.38元的义务并支付约定的罚息。原告与中正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要求中正公司按照11.31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正公司系“中正9”轮的船舶所有人,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将该轮抵押给原告,中正公司还与原告共同向连云港海事局办理了该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中正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鹏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中正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因中正公司提供自己的担保而得到减免,该保证的期间为中正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正公司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鹏就中正公司在XP2011-1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正公司追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026,172.3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11.316%的年利率,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中正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三、被告李鹏对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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