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李守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其与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总计金额人民币(下同)109,894,753.66元。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单》。原告与被告鼎企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依法登记,约定鼎企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国泰君安600万股股权为三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钦华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担保合同》,由林钦华以其全部财产为三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锦霖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登记,约定五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林权为上述三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后因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与仓储单位恶意串通,在原告未出具任何提示情况下将钢材提走,导致《购销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林钦华、锦霖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签订《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明确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共欠原告90,553,277.02元;被告林钦华、锦霖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除按《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各自以自身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合计欠原告债务本金为90,553,277.02元,被告林钦华、锦霖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增加被告众唐公司、邦盛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中材国贸公司起诉所依据的6份《购销合同》,虽系原告分别与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签订,但所有系争合同的买卖双方互有交叉,上述三被告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在此后的《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和解协议》中亦将上述三被告作为本案系争6份《购销合同》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现原告就6份《购销合同》一并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基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与抗辩,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6份《购销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2、原告中材国贸公司起诉主张可予支持的范围;3、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林钦华、锦霖公司、众唐公司、邦盛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系争6份《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6份系争《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一方于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型号、数量和价格的钢材,另一方支付货款,故在形式上均属买卖合同。但该6份合同均为两两对应,即由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之中的一家出卖钢材给原告,而原告又加价向上述三家关联企业中的另一家卖出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且所有系争《购销合同》均未有钢材交付的实际履行事实。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6份《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就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形成了连环买卖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各自已经履行或准备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6份《购销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为合同当事人借买卖合同之名,出借资金提供给被告林钦华控制的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使用;各自对应的合同之间的销售价差额,实为原告向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约定收取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上述6份《购销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借贷合同。
其次,原告系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方则抗辩称本案实为企业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虽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但表示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同意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且其亦已基于系争合同针对被告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依上述认定的涉案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处理。
最后,上述6份系争《购销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隐瞒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借贷款项给由被告林钦华实际控制的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使用,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系争的上述6份《购销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此后签订的《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和《和解协议》,并未将原债务的性质予以转化,亦未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仍是系争《购销合同》的承接和延续,故上述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原合同的履行及处理问题的进一步约定,均属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合同。故原告主张《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和《和解协议》作为各方当事人之间新设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可予确认的范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合同被确认无效,故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返还的金额应按借贷双方确认的原告向上述三被告的全部付款与三被告向原告的全部付款之间的差额,故应确定为87,653,302.92元。
其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对于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不进行货物流转而一方直接赚取差价、另一方取得相应资金一定期限使用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系争合同无效而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原告以《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系争的《购销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向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出借款项,实际用款人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系争的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付款于2012年10月26日。而此后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了对所有系争6份《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总体确认的3份《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出借款项的利息损失,自债权债务总体确认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
三、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首先,被告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为系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此后又签订了《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和《和解协议》明确共同承担系争《购销合同》的全部债务,故上述三被告作为系争合同主债务人,应当对因《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应当对系争的6份《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6份系争《购销合同》均已确认无效,故所有被告为系争合同所作的质押、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主张各被告按照其各自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林钦华系《购销合同》主债务人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林钦华等八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和《和解协议》等,对系争《购销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有明确的涉及和描述,故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林钦华、锦霖公司、众唐公司、邦盛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对于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的。而上述八被告仍为借款人鼎企公司、华际公司、鑫贸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故均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鑫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7,653,302.92元;
二、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鑫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付日止,以人民币87,653,302.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钦华、福建省锦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民事责任中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鑫贸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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