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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诉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万刚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21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千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田万刚作为乙方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一、甲方现有的重晶石探矿证两处(万岩及桐木),同意承包给乙方负责探矿及以后的开采、加工、销售。”2015年4月3日,被告田万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负责主机掘前水、电、路的三通到位以及矿区内的土地山林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协调,不能影响乙方施工,如造成乙方怠工连续七日以上,应支付乙方2人的误工费用,每人每天180元,机械费用每台每天300元,乙方负责掘进矿主巷道,每米按2600元计算掘进费用,掘进正常的机械设备、炸村、人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详见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田万刚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15年4月9日购进了机械设备,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提供合法的开采证和探矿证以及爆破材料,原告属于非法开采,无法进行施工。2015年8月8日被告田万刚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田万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04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垫付款13万元,应赔偿原告损失(民工工资)173340元,机械设备费用327000元,共计905380元,并给给原告出据了书面凭据。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投诉,政府为原告追加民工工资49676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千源矿业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下,将矿山承包给田万刚开采属于非法承包,田万刚又非法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田万刚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山资源属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山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后,方可勘查和开采。本案中,原告王明与被告田万刚签订的《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约定将古丈县万岩矿区的重晶石矿主巷道承包给原告进行开挖,虽然,被告千源矿业公司已将万岩矿区承包给被告田万刚开采,但被告千源矿业公司和被告田万刚均未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同时原告王明也没有取得掘进开采的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田万刚所签订的《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造成损失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被告田万刚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许可,便将矿区承包给原告施工开采,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万刚退还保证金和工程垫资款以及工人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损失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进行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属于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田万刚,被告千源矿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田万刚与千源矿业公司是合同关系,并非千源矿业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千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被告千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王明与被告田万刚签订的《重晶石矿主巷道开挖协议》无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田万刚应返还原告王明保证金20万元,垫付工程款13万元,赔偿误工费123664元,赔偿机械设备费用327000元,支付工程款75040元,以上合计855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明要求被告古丈县千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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