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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薛满员、薛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21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被告薛满员向原告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铝,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薛连生、被告程存银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

 

【裁判理由】

高庙信用社与三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满员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薛满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薛连生、被告程存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薛连生、被告程存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满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薛满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利率11.49‰)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计算)。

二、被告薛连生、被告程存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连生、被告程存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满员追偿。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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