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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诉蹇海义、王五仁、张三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21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9日,被告蹇海义和原告签订《二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1、从原告租赁序列号为17492的EC460BLC挖掘机,被告蹇海义在原告发车前需支付670814元,租赁期限13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租金74206.58元;2、被告蹇海义逾期不能交款时,需按月利率1%、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3、被告蹇海义出现一次逾期时,原告有权将挖掘机拖回;4、被告王五仁、张三召为被告蹇海义提供了连带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蹇海义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情形严重,被告王五仁、张三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裁判理由】

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挖掘机租赁合同》形式是租赁关系,实质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蹇海义共支付首付价款670000元,原告亦交付了标的物挖掘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人济宁银通源担保有限公司未签字,合同的担保和反担保未生效。被告蹇海义给付了租金143401元,尚欠租金822098.54元、违约金24772.55元,合计846871.09元未给付,被告蹇海义应给付原告公司所欠租金和违约金。被告蹇海义所提已给付四个月租金,挖掘机原告公司已收回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蹇海义给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46871.09元。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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