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河诉江仁开、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鸿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仕开签订钢质进户门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被告伊犁鸿钜分公司承建的察布查尔县统建房开始施工。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总工程价款12792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江仕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15年10月底未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江仕开催要,江仕天均以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
【裁判理由】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徐新河与被告江仕开签订的钢质进户门订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质门的安装,被告江仕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钢质门及安装已验收并认可所欠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12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仕开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仕开在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标注,故本院确认,被告江仕开逾期支付报酬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伊犁鸿钜公司、伊犁鸿钜伊宁分公司均不是与原告徐新河签订钢质进户门认购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仕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新河钢质进户门订购安装款127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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