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料油公司诉优尼科能源有限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5日,燃料油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年6月9日,信用证议付9508709.82美元。因优尼科公司与华明公司未依承诺给付燃料油公司所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优尼科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确定法律适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华明公司、优尼科公司是否应支付燃料油公司主张的款项以及款项的数额。
关于华明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华明公司与燃料油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但由于华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燃料油公司在订立《代理协议》时即知晓华明公司与优尼科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华明公司以优尼科公司为《代理协议》的实际委托人为由,提出《代理协议》应直接约束燃料油公司和优尼科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燃料油公司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优尼科公司签订了UES-AGO-002号的《采购合同》,与ATLANTICFINAPLUX公司签订了RLY-AGO-002号的《销售合同》。其后,因需修改合同、开立信用证等原因,燃料油公司重新与优尼科公司签订了TFOC/22/03-AGO号的《采购合同》,替代了UES-AGO-002号的《采购合同》。因燃料油公司与华明公司在《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购销合同条款由双方与国外供货商确定”,故燃料油公司虽为上述《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华明公司亦知晓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虽然燃料油公司在签订TFOC/22/03-AGO号的《采购合同》时,该RLY-AGO-002号《销售合同》已经超过90日有效期。但华明公司作为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买方、卖方,在知晓合同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担保书》为TFOC/22/03-AGO号《采购合同》和RLY-AGO-002号《销售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据此应视为华明公司确认燃料油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依照其委托完成了《代理协议》项下签订购销合同的义务。
华明公司提出燃料油公司在TFOC/22/03-AGO号《采购合同》中购买的AGO(GasOil)燃料油并非《代理协议》约定的AGO(FuelOil)燃料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TFOC/22/03-AGO号《采购合同》条款系由华明公司、燃料油公司共同与国外供货商确定,故华明公司应知晓合同标的物为AGO(GasOil)燃料油。华明公司在燃料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其后出具《担保书》对该合同进行确认,故应认定其已认可此部分内容。华明公司现主张燃料油公司违反《代理协议》签订《采购合同》,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华明公司另提出因燃料油公司未依据《采购合同》投保,导致货损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但由于燃料油公司持有编号为B/LNO.1的提单正副本,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已发生货损或灭失,故华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燃料油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申请开立信用证,该信用证已议付9508709.82美元,而RLY-AGO-002号《销售合同》的买方ATLANTICFINAPLUX公司未能开立信用证,故依据《代理协议》第6条“如果外方未能按照销售合同(合同号RLY-AGO-002)的规定开立信用证或者按期信用证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华明公司承担”的约定,燃料油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应由华明公司承担。
关于华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第一,燃料油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议付9508709.82美元,根据燃料油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渤海银行天津分行购汇时的外汇牌价6.4930计算,折合人民币61740052.86元。由于华明公司已支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故其还应支付人民币55740052.86元。此外,燃料油公司因未及时收回货款,产生利息损失,故华明公司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因《代理协议》中约定外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故本院将燃料油公司收回货款的合理时间酌定为80001010004168号信用证议付后的三个月,即2011年9月8日,华明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燃料油公司主张依据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由于燃料油公司已履行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华明公司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4美元/吨费率支付燃料油公司代理费,以8739.62吨计算,共计34958.48美元。燃料油公司主张应按10美元/吨费率计算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由于《代理协议》第3条约定银行开证费用由燃料油公司承担,故对于燃料油公司要求华明公司支付信用证开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尼科公司的责任承担。优尼科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函》、《情况说明》、《担保函》中承诺,将包括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代理费、银行开证费用、占用资金回报在内的款项支付燃料油公司。本院认为,优尼科公司系自愿加入燃料油公司与华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代理费,优尼科公司应与华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因优尼科公司同意支付燃料油公司银行开证费人民币1395369.39元,故其应按承诺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在燃料油公司收到信用证对外付款损失人民币55740052.86元及相应利息后,应交付其因履行TFOC/22/03-AGO号《采购合同》而取得的编号为B/LNO.1的提单。
【判决结果】
一、优尼科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信用证对外付款的损失人民币55740052.86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优尼科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代理费34958.48美元;
三、优尼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燃料油公司银行开证费人民币1395369.39元;
四、驳回天津市燃料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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