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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诉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22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恒远公司同意作为原告的铁精粉生产加工基地,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5年,原告向恒远公司交付定金5000万元,恒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向原告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粉。其中2004年3月31日前每月向原告供应铁精粉3万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每月向原告供应5万吨。自2005年8月始,原告的定金逐月从恒远公司所供的铁精粉货款中扣回,扣除额度为每月200万元,直到扣完5000万元为止.恒利集团作为保证人为恒远公司返还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恒利集团为恒远公司返还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恒远公司不按《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造成损失之日起两年内,恒利集团应承担清偿责任;恒利集团如违反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按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恒远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但恒远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供货数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2011年5月原告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远公司自2011年6月起向原告供货,原告逐月按照约定扣回定金;恒利集团作为履约保证人,为恒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恒远公司仍未如约履行。恒远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裁判理由】

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方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5000万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原告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三、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关于三方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首先,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后,2004年11月20日即发生沙河矿难,为此,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特别对恒远公司所在的王窑矿区进行重点整合,到目前为止该矿区尚未恢复生产。自《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至今长达十一年间,原告仅收回折抵定金1200万元,矿区何时恢复生产尚无确切时间,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其次,原告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份因出现任何情况无法给原告供应铁精矿,自2013年1月份起,原告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逐月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恒远公司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原告已表明:如果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份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向原告供应铁精矿,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由恒远公司逐月向原告所支付剩余定金。对于该索要定金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原告要求解除长期买卖铁精粉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5000万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原告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约定定金也是500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定金确定为1000万元为宜。《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粉合作关系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上述1、2款的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至今。上述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在2003年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如何履行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亦未提到恒远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需要双倍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恒远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定金人民币380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恒远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三、关于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

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一条“恒利集团保证范围为原告向恒远公司所预交的铁精矿粉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第二条“恒利集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恒利集团应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恒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恒利集团亦不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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