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群和诉余嘉祺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由于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至10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665亿元,约定利息为按月3%计算。原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被告借款之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7日止,本金尚未返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清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原告林群和与被告余嘉祺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书内容以及林群和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余嘉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向林群和借款1.4665亿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余嘉祺除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利息及补偿款共计2600万元,以及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7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和2012年8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余嘉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林群和起诉要求余嘉祺偿还借款本金1.4665亿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余嘉祺已经支付给林群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用于冲抵其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余嘉祺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4665亿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最后一笔借款支付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共计4106.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698.36万元,余嘉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407.84万元,该部分的利息可用于冲抵余嘉祺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余嘉祺未履行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自林群和主张的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余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余嘉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群和借款本金1.4665亿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余嘉祺多支付的利息1407.84万元应在该利息总额中冲抵)。
二、驳回原告林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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