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阳支行)与四海公司签订建哈新固贷(2009)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向建行新阳支行借款12870万元,借款期限8年,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7.53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987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四海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如四海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记收复利;四海公司2012年至2016年每年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2017年还贷款本金370万元;四海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建行新阳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建行新阳支行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还贷;建行新阳支行认为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任一情形,建行新阳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四海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抵押合同》,约定:四海公司用其所有的NL房权证宾西字第××号至第04261号及宾房权证宾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哈房预登字第09001号在建工程、宾国用(2004)第030411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3013.03万元的54台套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新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2年12月,四海公司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还款期限,约定:2012年还款100万,2013-2016年每年偿还2554万元(年内分两次偿还,6月末还款600万元,11月末还款1954万元),2017年贷款到期前将剩余2554万元结清。同日,建行新阳支行与刘安丽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安丽为四海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新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9年6月29日,建行新阳支行向四海公司发放了12870万元贷款。四海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3年8月20日前,四海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欠付本息。截止2014年3月4日,四海公司欠付利息561.928762万元。
2014年3月11日,建行新阳支行向四海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告知案涉全部贷款到期。四海公司张春清予以签收。
【裁判理由】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日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四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将涉案债权本息己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级报纸了进行了公告。至于本案应否免除刘安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刘安丽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未交纳上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在庭审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二、本案应否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此外,《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本案应否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四海公司上诉称,建行新阳支行在原审审理期间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大部分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四海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本金12768万元的给付责任,其中有5万元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四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仅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也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将涉案1276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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