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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贤诉姚雄强物权保护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3
 

【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城关大华染整厂工人,向单位购得分配的福利房一套即坐落于环北二路31号4幢102室宿舍,后又于2003年3月6日经审批在住宅房西侧空地自建平房17.20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产权人均为原告。1998年,原告女儿王越与被告结婚,原告遂将上述房屋供王越结婚后居住。2003年9月5日,王越与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继续居住使用。原告认为,王越无权处理原告的私有房屋,且被告在离婚后获得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小区24幢2单元401室房屋,故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为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大华厂宿舍102室房屋及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31号31幢1梯102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及建造,但缺乏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将房屋供王越和被告作为婚房使用,应视为原告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被告虽主张原告同意其长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至今原、被告未能就居住期限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就居住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姚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大华厂宿舍102室房屋及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31号31幢1梯102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张志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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