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传奎诉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实力达有限公司、马来西亚顶级棕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神羊游乐园公司代表孙长松及其外方股东顶级棕油公司的林东洋找到马传奎,邀请其向神羊游乐园公司投资。10月31日三方签订《合同书》,后又补签两份《补充合同》。约定:马传奎向神羊游乐园公司投资1600万美元,由神羊游乐园公司办理外汇管理局审批及银行结汇手续。11月14日,马传奎从香港将1000万美元汇入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账户。2006年4月11日,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神羊游乐园公司委托,将此款作为顶级棕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进行验资并出具报告。2011年8月因神羊游乐园公司原总经理孙长松涉嫌犯罪,马传奎才得知顶级棕油公司2007年1月4日以1美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神羊游乐园公司90%股权转让给实力达公司,其90%股权所对应的1000万美元便是用马传奎的借款验资形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神羊游乐园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美元和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实力达公司和顶级棕油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神羊游乐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双方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中国内地法院解决争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沈阳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关于2005年10月31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性质问题,《合同书》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各方对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18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国际商业借款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未履行审批手续或未经登记,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举借外债,未经审批登记的未生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神羊游乐园公司负责办理外汇管理局审批手续,实际上神羊游乐园公司未履行办理外汇管理局审批登记手续的义务,导致借款合同未生效。同时神羊游乐园公司将1000万美元挪作他用,成为公司股东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将该笔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过错明显,因此神羊游乐园公司应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马传奎损失的法律责任。马传奎的1000万美元2005年11月15日汇入神羊游乐园公司,按照当日汇率换算成人民币8083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根据两份收款凭证的内容,结合生效判决中神羊游乐园公司认可2008年3月12日收款凭证属于对2007年10月15日两份收条的替代;2008年3月29日马传奎出具并由神羊游乐园公司盖章的收款凭证也载明,双方同意马传奎于2007年10月15日所签署之人民币陆仟万元收据作废无效,由此收款凭证代替生效。故2008年3月12日和2008年3月29日的收款凭证均是对2007年10月15日两份收条的重新确认。综上可以确认马传奎只收到神羊游乐园公司还款6000万元,其中4500万元用于偿还马传奎的借款本息。神羊游乐园公司2007年10月15日分两笔共计偿还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4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向马传奎借款之本息,由于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未生效,4500万元人民币可视为偿还马传奎的借款本金。虽实力达公司主张还了两笔6000万元人民币,但无法说明第二笔6000万元人民币以何种方式偿还,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鉴于马传奎请求判令神羊游乐园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美元和相应利息及其他损失,而汇率损失属于神羊游乐园公司未及时还款造成的损失,神羊游乐园公司应该偿还1000万美元按照2005年11月15日到达账户的当日牌价折算成80831000元人民币的逾期利息损失(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未偿还借款本金35831000元人民币及其逾期利息损失(2007年10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第三条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根据以上规定,顶级棕油公司既是借款合同的签字人之一,又是神羊游乐园公司的股东,明知1000万美元来自于马传奎对神羊游乐园公司的借款且专款专用,仍然与神羊游乐园公司共同将该笔借款变成自己在神羊游乐园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孙长松、刘美娟不仅是神羊游乐园公司董事,还是实力达公司的主要股东,实力达公司对顶级棕油公司出资不实应该是明知的。此外,实力达公司以1美元收购顶级棕油公司在神羊游乐园公司90%股权,未支付对价,不符合交易惯例。顶级棕油公司、实力达公司与神羊游乐园公司一样,对债权人马传奎构成实质损害,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均负有返还欠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传奎请求判令实力达公司与顶级棕油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神羊游乐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实力达公司称马传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笔借款2007年10月15日偿还4500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5日马传奎就此事起诉至省法院,2010年4月29日撤诉,2012年1月重新起诉,诉讼时效经过几次中断又重新计算,故马传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力达公司关于马传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顶级棕油公司称林东洋2004年9月辞任公司董事,其签字不代表公司的主张。顶级棕油公司一直参与神羊游乐园公司相关项目的经营,是案外人沈阳神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2005年7月顶级棕油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神羊游乐园公司股东。本案合同不仅有林东洋的签字,还有顶级棕油公司的印章。辞任董事不能得出林东洋无权代表公司的结论,如果顶级棕油公司认为林东洋不能代表公司,应该及时向神羊游乐园公司发出相关说明。实际上,只是在本案庭审中,顶级棕油公司才提出林东洋辞任董事之事。故林东洋的行为应视为顶级棕油公司的行为,由顶级棕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传奎35831000元人民币及其逾期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传奎80831000元人民币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马来西亚实力达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顶级棕油有限公司在1000万美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马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