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诉张立柱、张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抵押人山东清河家俱城签订天农银抵借字99第2-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1日止,由原告向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66037090元的贷款,由山东清河家俱城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桥区北园大街445号、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清河家俱城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济房)房地产抵押契字天(99)00004号],并在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1999年12月14日到2001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依约分别向借款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提供了六笔贷款(借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37万元、600万元、2000万元、1717万元,共计5154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山东清河家俱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成立由张立柱、刘伟、张湜组成的清算组。2012年2月14日,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注销公司的决议,并通过清算报告,向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清算报告》第二项载明:“公司不欠税、不欠债,在经营中的其他债务全部结清,所有债权全部收回。”第五项:“公司账薄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但实际上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作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股东,违法进行公司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造成原告对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债权贷款本金5124万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实现的严重损失,因此,张立柱、刘伟、张湜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清河集团公司作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违法清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清河集团公司在2008年9月5日的《企业产权收回协议书》中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清河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广山身兼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立柱、刘伟、张湜恶意串通,在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编制内容虚假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让被告宋春玉在虚假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上伪造张立柱、刘伟、张湜的签名,办理了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宋春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伪造三被告的签名系违法,却仍予以实施。因此,候广山和宋春雨及张立柱、刘伟、张湜对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违法清算具有明显过错,其侵权行为导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虚假清算报告等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收回,候广山、宋春玉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是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双方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明确约定,所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应按照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分别计算。
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未给清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办理注销登记时的股东签字均不是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所签,但该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注销前负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现尚具备清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应对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清河集团公司在2008年9月5日的《企业产权收回协议书》中承诺承担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5154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清河集团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515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清河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清河家俱城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天字第××号的22925.58平方米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且上述房产已在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对山东清河家俱城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其对抵押的房产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清河集团公司对房产证号为天字第××号项下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建成了面积为12万平方米的银座家居中心店,但根据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原则,原告对重建的房屋在22925.58平方米范围内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关于侯广山、宋春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侯广山为清河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玉为清河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侯广山和宋春玉代表清河集团公司办理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应的行为后果,亦应由清河集团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侯广山、宋春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时主张权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进行了不间断催收,本案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山东清河家俱城主张抵押权,没有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对被告山东清河家俱城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按照出资比例(张立柱98%,刘伟1%,张湜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六笔借款本金5124万元及利息57476004.63元(此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自2013年2月22日起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时间分别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5124万元及利息,被告清河集团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5124万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有权对天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及该土地上22925.58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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