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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黄隣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4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即乙方签订《原煤包销协议》,合同号WCJ2012(G2)-114,约定甲方包销乙方生产的原煤,年不低于102万吨,期限2012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7日,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5000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连续两个月产量低于每月5万吨或累计三个月产量低于15万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日,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担保函,为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此后除2012年6月和7月曾向甲方供应价值42万元的原煤,再未供货。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发出《退还货款通知书》,通知解除《原煤包销协议》,并要求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及时返还货款,并完善担保。

2014年2月23日,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发出《商榷函》,确认《原煤包销协议》的解除及还款责任,并希望能就偿还期内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进行进一步协商。同时再次明确了被告亿汇酒店的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2日,被告华大酒店召开股东会,全部股东冯明、车爱萍到场。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所欠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6日,华大酒店与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华大酒店所有的“坐落于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的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房屋一幢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6日,冯明、车爱萍与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其个人部分资产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0日,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被告华大酒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大酒店以其资产为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范围及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在《原煤包销协议》及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向甲方返还和支付预付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润收益、利益回报、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甲方转让债权的,乙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欠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694450750.1元,确认前述各保证人的担保。

2014年8月26日,原告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前述债权中的68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从即日起向甲方履行680000000元债务”,并约定,设定于原债权之上的担保一并转让。同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未向原告履行偿付的,按10%/年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华大酒店、被告冯明、被告车爱萍、被告亿汇酒店向原告出具《回函》,确认对转让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对新债权人的债务按原各自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对其公司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原煤包销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签订之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陆续支付其公司本金5亿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称,《原煤包销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情况下,被告为煤矿及时得到资金进行技改,原告为放高利贷,双方恶意串通而签;南川一号煤矿至今还未验收,仍在进行技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煤矿在技改期间不能生产;且原告也未取得金融放贷的经营资质证照,不能放贷。故双方签订《原煤包销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其对外签订《原煤包销协议》完全在公司经许可的业务范围之内,协议签订之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陆续支付5亿元购煤款,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亦销售原煤回款420000元,因此,《原煤包销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适格民事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称该协议为双方恶意串通所签且违反国家政策,但其对此仅为自身陈述,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2013年4月16日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向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发出《退还货款通知书》,并称: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原煤包销协议》,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书回签处加盖公司印章。其后2014年2月23日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向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发出《商榷函》,在该函中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确认了解除协议的事实并提出降低资金占用费及免于违约责任的请求。2014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载明:双方协商确定《原煤包销协议》解除。本院认为,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彼此之间陆续签订以及来往的函件可认定,双方所签《原煤包销协议》已经基于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不能完全、足额履行以及彼此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

(二)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物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即1、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物产集团公司偿还债务6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4933333.3元。2、被告华大酒店、被告冯明、被告车爱萍、被告亿汇酒店是否应对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所欠物产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物产集团公司偿还债务6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493333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依据《原煤包销协议》陆续支付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5亿元款项属实,协议签订后,由于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解除了《原煤包销协议》,同时经对账,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未返还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的预付款余额为人民币496131254.90元,尚欠资金占用费198319495.20元,共计694450750.10元。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款额是当事双方基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给付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5亿元款项的基本事实,扣除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已履行的部分购煤款、部分回款及与第三方抵顶款,并协商计算出资金占用费而产生,系当事双方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彼此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对账达成,对其真实有效性应予确认。其次,2014年8月26日,原告物产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68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物产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应予确认。综上,鉴于《原煤包销协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除的基本事实并基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合同》,原告物产集团公司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欠原告6800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其理应归还。

针对原告物产集团公司所提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4933333.3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称因《原煤包销协议》系双方为私欲利益而签,应属无效协议,故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已经归还了30211490.1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煤包销协议》已经基于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不能完全、足额履行以及彼此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原告物产集团公司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煤包销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其次,经核实,被告庭审中提交的14笔已归还款项中,销售原煤款420000元、与第三方抵顶款1641543.10元、收据号为0184687载明的款项1807202元以及7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已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扣除。其余付款,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均为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原告物产集团公司与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虽有关联,但双方属于均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且物产集团公司并未受让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故《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归还给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的款项不应计入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之内。原告诉讼请求中24933333.3元资金占用费系以受让的68000万元为基数,按10%的标准计算得出,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大酒店、被告冯明、被告车爱萍、被告亿汇酒店是否应对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所欠物产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华大酒店在其公司2014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以其所有的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房屋一幢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所欠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又在2014年6月10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及债务人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中同意对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华大酒店又出具回函,承诺对68000万元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2)庭审查明,被告冯明及被告车爱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华大酒店的股东,2014年5月6日,被告冯明及被告车爱萍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及债务人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对债务人所欠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冯明及被告车爱萍又出具回函,承诺对68000万元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2月23日,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在向物产集团进出口公司发出的商榷函中承诺,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愿为其公司提供担保,如不能如约还款,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条件同意物产集团有权接收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全部资产。该商榷函上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亿汇酒店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冯明签字;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亿汇酒店又出具回函,承诺对68000万元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认可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辩称其系被迫签字盖章,但未有任何证据佐证。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意思及有效性应予认定。根据以上各被告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商榷函及回函的事实及书面证据,各被告应根据自己的书面承诺及法律规定分别对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与原告物产集团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与原告做出的债务确认,向原告归还68000万元债务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10%年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4933333.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同时,被告华大酒店、被告冯明、被告车爱萍、被告亿汇款酒店应按照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书面承诺对被告南川一号煤炭实业公司所欠原告物产集团公司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省黄隣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680000000元;

二、被告陕西省黄隣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4933333.3元(按10%/年,截至2015年1月5日);

三、被告吕梁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冯明、被告车爱萍、被告山西亿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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