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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诉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5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采购合同,五份合同对货物的种类金额均作了约定,合同合计金额为6732280元,已付1051960元,欠款额为5680320元,其中合同号GYSAD-20130407DA的合同金额51960元已付清,其他合同均未付清,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800000元未付。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部分货款本金属于质保金,尚未到期,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8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虽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但还约定了付款前原告必须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该约定亦合法有效,原告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抗辩付款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的邮寄时间,但被告自认收到原告邮寄的增值税发票一般为发票开具之日起十日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被告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十日收到。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自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增值税发票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发票,被告可以暂不付款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开具发票并邮寄被告后,被告应当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原告未明示放弃违约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对设备进行保修,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768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本金768960元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本金3183040元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本金4248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本金3248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本金2748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本金2448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本金1948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本金1448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金1248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本金247680元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本金47680元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本金880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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