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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思伟诉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华大(香港)有限公司、王世刚、刘宇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8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月息2.4%,为期四个月,自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30日分别至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30日止。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就上述借款为被告一提供担保,两份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一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一日,则按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如逾期一日,除仍须依约计付利息之外,应按所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在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同意在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中优先偿还2009年9月16日第一期借款中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的借款利息及居间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另,合同中亦约定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自身经营状况欠佳以及设备等相关问题,一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亦未支付第二期居间费。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二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各方当事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各方当事人系因借款合同引发争议,合同签订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远远超出人民币6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二、关于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两份《借款合同》有效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四被告认为出借人实际为第三人,本案实为企业拆借,借款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被告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一出具的付款函、收据、延期还款申请的函等一系列直接证据中均明确显示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各被告在不同时间形成的多份证据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实际付款过程中,虽然是由第三人向被告一支付借款,但其有原告的委托授权,有权代为付款。四被告称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军阳,涉案借款均由李军阳审批,由此证明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内部对款项支出的审批情况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另外,考虑到原告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财务记账资料亦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具有合理性。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其在借款活动中以不同形式在不同时间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且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通过对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由于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两份《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关于被告一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认为两次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四被告认为两次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次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一已经实际收取,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虽然被告一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但由第二份《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可见,差额人民币50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优先偿还第一份《借款合同》及《居间合同》所约定的2009年11月—2010年3月期间的利息和居间费。由于第三人既为受原告委托的实际付款人,又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各被告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做此约定合乎情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两次借款的本金总计为人民币40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曾两次向原告申请延期,经原告同意,最终的还款期限确定为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对于第一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因约定按月支付利率,且约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故应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一曾于2009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10月的利息和居间费,而双方当事人又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优先支付第一次借款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的利息和居间费。故应从2010年4月1日计算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为28.8%,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第一次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

对于第二次借款的利息,被告一未曾支付,依约应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为28.8%,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第二次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

被告一抗辩称《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实际为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一与第三人在两次借款中各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就居间关系进行了相应约定。由于本案出借人为原告,原告和被告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和被告一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利息与居间费亦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被告一称居间费为利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一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一日,则按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一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如逾期一日,除仍须依约计付利息之外,应按所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为止。四被告辩称该约定应理解为如逾期支付利息,则不论逾期多久,均按应付利息的3%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返还本金,则不论逾期多久,均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一日”、“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为止”等字眼,通过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每逾期一日应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每增加一日则多计一日,直至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因此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对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计收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合法有效。但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则年利率为1095%;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本金违约金,则年利率为36.5%。四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减少至每日万分之五(0.0005/天)的违约金标准。由于在第二次延期申请中,各方同意将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计至2012年6月4日共计642天,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调整后的违约金为: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284万元(4000万元×0.0005/天×642天=1284万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人民币4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0005÷365天×642天。

(四)关于律师费的认定。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因被告一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原告由此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一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虽然原告与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50万元,但原告仅委托珠海华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其余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对于余下的律师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向被告一主张。被告三对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其委托珠海华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委托书、珠海华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汇款的银行凭证作为证据,被告一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二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虽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二提供其对被告一所享有的全部股东权益进行质押,但并未就被告二持有的股权办理相关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对于股权质押的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二同时承诺由全体股东签名以做担保,并向原告交付该担保文件资料,以保证原告的债权权益,且明确表示对被告一的借款偿还及逾期偿还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保证期间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同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偿还及逾期偿还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该约定不明,被告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曾两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均予以同意。但延期申请上均没有被告二的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二的保证期间仍应为两次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对于第一次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对于第二次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虽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律师函,但其中未提及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也未向被告二送达,对被告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称“今年春节前曾到上海找到刘宇和王世刚,二人口头承诺2月还钱”,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被告二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三的责任认定。被告三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承诺对被告一的借款偿还及逾期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三也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曾两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均予以同意。其中第一次的延期申请中没有被告三的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对被告三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2010年6月1日有保证人签名的延期申请中,被告三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被告一的还款责任及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已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合法有效,对被告三的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其保证范围应为被告一的前述全部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延期申请中对于被告三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被告三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二年,即对于两次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被告三送达催款律师函,并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被告三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四的责任认定。被告四虽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但在2010年6月1日的延期申请中,被告四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被告一的还款责任及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前述对被告三保证责任的分析认定可知,被告四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应为被告一的前述全部付款义务,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四送达催款律师函,并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被告四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思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4日)。

二、被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思伟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28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人民币4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0005÷365天×642天)。

三、被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思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王世刚、被告刘宇对被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严思伟对被告华大(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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