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定中、卫顺如、张东风、陈瑞瑜、张海燕、张伟文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安机电)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能安机电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类信贷业务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2013年3月29日,被告能安机电与九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结息,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第二个月每月依次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
2013年3月29日,根据被告能安机电的申请和委托,原告与九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能安机电与九江银行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类信贷业务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壹仟万元。同时,被告能安机电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
1)保证反担保:被告陈定中和被告卫顺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75120l一1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未清偿九江银行的全部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向九江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
2)抵押反担保:2013年3月29日,张东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3月29日,陈瑞瑜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3月29日,张海燕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3月29日,张伟文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未清偿九江银行的全部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向九江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均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及2013年5月2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万元和650万元,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能安机电未能按时向九江银行支付9月、10月、11月、12月的利息,九江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发出《欠息通知书》。为避免因欠息导致被宣布提前还款的不利后果,根据九江银行要求及能安机电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及2013年12月31日代能安机电向九江银行偿付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欠息,共计237817.70元。
因能安机电出现违约行为,2014年1月9日,九江银行向能安机电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要求能安机电在该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
2014年2月8日,因能安机电逾期未清偿债务,九江银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担保项目代偿说明》,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
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九江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欠款9746627.30元。
2014年2月12日,九江银行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的证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并解除。截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共代能安机电偿还欠款9984445元(含代偿欠息237817.70元及代偿本金9746627.3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能安机电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本案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立即行使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能安机电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有权要求被告能安机电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有权要求被告能安机电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询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被告陈定中、被告卫顺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能安机电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有权对被告张东风、被告陈瑞瑜、被告张海燕、被告张伟文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陈瑞瑜系美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陈瑞瑜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该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且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在人民币600万元以上,故本院作为该合同签订地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依法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在中国内地签订,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准据法。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中国内地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自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告与能安机电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张东风、陈瑞瑜、张海燕、张伟文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陈定中、卫顺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证明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陈定中辩称其签字并非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亦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能安机电对九江银行违约,原告已经代能安机电向九江银行清偿了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984445元(其中欠息237817.70元、本金9746627.30元),但能安机电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根据能安机电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该项目银行贷款利率150%×占用时间(天)】、乙方代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以及能安机电与九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的约定,原告主张能安机电偿还该9984445元的代偿款,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998444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均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东风、陈瑞瑜、张海燕、张伟文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明确了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张东风、陈瑞瑜、张伟文应分别在抵押价值人民币235万元、128万元、257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张海燕与原告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28万元,但因之后其与张东风又在该合同附件抵押清单处共同确认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61万元,故本院认定张海燕同意在抵押价值人民币161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东风、陈瑞瑜、张海燕、张伟文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能安机电追偿。
原告主张陈定中、卫顺如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陈定中、卫顺如放弃对反担保顺序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陈定中、卫顺如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定中、卫顺如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能安机电追偿。
卫顺如、张东风、陈瑞瑜、张海燕、张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9984445元;
二、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998444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陈定中、卫顺如对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定中、卫顺如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东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林和街XXX号X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抵押价值2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东风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瑞瑜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碧桂园福苑XX座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抵押价值1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瑞瑜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海燕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东翠南街X号X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抵押价值1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海燕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伟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XXX号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抵押价值2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文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能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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