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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8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59-401-031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00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种类包括开立承付期限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非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生损害原告债权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及本合同附件项下被告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同时还就开立信用证、信托收据贷款签署了相关特别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贸易融资额度001附件2的《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托收据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非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共计51000000美元。现被告经营出现困难且涉及其他诉讼,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其已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本金44192008.35美元(折合人民币271232870.45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155.16美元(折合人民币185080.3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均按《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裁判理由】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归纳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到期;二、建行东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订立的四份《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贸易融资总额度有效期到期时间均在建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但双方订立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明确约定建行东莞分行在万士达公司没有向其他第三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立即宣布案涉的贷款到期,万士达公司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发生债务纠纷,本院依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申请查封了万士达公司在建行东莞分行的账户,故建行东莞分行在《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之前宣布案涉贷款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载明,建行东莞分行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划扣万士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账户),故建行东莞分行划扣万士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二。首先,如前所述,建行东莞分行依照《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有权在贷款期限之前宣布案涉贷款到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2《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又约定对万士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东莞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故建行东莞分行诉请利息、罚息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关于复利计算的标准高于建行东莞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所载明的复利计算的标准,系建行东莞分行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照其提交书面说明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复利。最后,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建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建行东莞分行诉请就案涉借款在合同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东莞分行关于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对于罚息再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士达公司主张已偿还了利息982853.57美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44192008.35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0155.16美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以下方式计算:其中1.编号为WXT2014002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项下贷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贷款本金7192008.35美元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0321%;罚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计算罚息金额7192008.35美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按期归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罚息不计收复利。2.编号为WXT2014003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项下贷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按贷款本金7000000美元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03185%;罚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计算罚息金额7000000美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按期归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罚息不计收复利。3.编号为WXT2014004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项下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按贷款本金10000000美元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03185%;罚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计算罚息金额10000000美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按期归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罚息不计收复利。4.编号为WXT2014005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项下贷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贷款本金20000000美元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03185%;罚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计算罚息金额20000000美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按期归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罚息不计收复利。上述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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