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玲诉周伟炽、周伟豪、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梁国玲与周伟炽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周伟炽确认已收到梁国玲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周伟炽承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给梁国玲;由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对该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但周伟炽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清还借款,而且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梁国玲多次催告,均未果。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梁国玲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周伟炽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四、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在2008年10月6日、10月10日三笔借款的清理及结算,梁国玲提供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该事实。《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一系列证据表明,梁国玲与周伟炽、远东担保公司只是对2009年11月20日远东公司对梁国玲1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84.3999万元予以确认,以及对偿还借款问题所达成协议,且在《补充协议(二)》双方还约定因“以房抵债”所产生的损失,由本案所涉的借款中扣除。与另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同,因此周伟炽答辩认为是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的《还款协议书》是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在2008年10月6日、10月10日三笔借款的清理及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三、关于周伟炽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涉案《还款协议书》载明内容看,梁国玲与周伟炽在2010年11月17日对发生在2008年10月6日、10月6日、10月10日共计3000万元三笔借款的确认,并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从梁国玲提交在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26日期间梁国玲向周伟炽、案外人刘冬霞支付970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周伟炽提交的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银行汇款凭证看,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除涉案3000万元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周伟炽认为已足额偿还债务,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不吻合。即周伟炽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该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四、关于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伟炽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伟炽、远东担保公司在协议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梁国玲要求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周伟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玲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
二、被告周伟豪、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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