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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玉才诉曹凤彬、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9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2日,被告一以被告二集资建楼组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诉争合同,约定原告以223390元的价款买受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龙凤住宅小区2栋1单元502号房屋。2013年6-8月,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支付上述购房款223390元外,另交纳车库款40000元,合计263390元。被告二随后向原告颁发了由其制作的《房产证明》,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此前已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卖予他人,故向原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有曹凤彬因与侯玉才买沿河龙凤小区2-1-502房因曹凤彬误卖因此调换至2-3-502房,互不找价,原菜地车库不变”。该《证明》除有被告一签字外,另加盖有被告二集资建楼组委会印章。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诉争合同的约定,将本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另卖他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1、关于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原告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售兴建于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现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辽河北道16号,非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曹凤彬是受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而建设沿庄镇沿庄龙凤住宅小区,并成立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虽然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曹凤彬的委托权限只是委托处理在建设当中所遇到的相关事宜,但在被告曹凤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原告出售楼房时,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仍协助被告曹凤彬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房产证明,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曹凤彬超越代理权限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凤彬对本案应负连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曹凤彬认为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曹凤彬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车库款返还给原告;而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其已经缴纳的购房款和车库款,从缴纳之日起至返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原告要求计息的日期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曹凤彬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

 

    【判决结果】

一、原告侯玉才与静海县沿庄镇沿庄村集资建楼组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曹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玉才购房款223390元和车库款40000元,共计263390元,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玉才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33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的50%,被告静海区沿庄镇沿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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