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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左怀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09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李发元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原告与李发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息5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借款额年比例21.6%支付佣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左怀典于同日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然而借款人李发元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贷款。被告左怀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拒付利息。

 

【裁判理由】

被告左怀典为借款人李发元向原告德鑫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借款实际使用人陈星辉在原告德鑫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实际金额为582万元)后以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德鑫贷款公司212万元利息和佣金的事实清楚。原告德鑫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李发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德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左怀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左怀典辩称要求追加借款人李发元为本案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左怀典在保证合同中与原告德鑫贷款公司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德鑫公司仅起诉保证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仅就保证合同进行审理,并驳回被告左怀典要求追加借款李发元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和保证金额为200万元本息。实际原告德鑫公司转账给借款人李发元为182万元,因此确认借款金额为182万元。原告德鑫公司出借款后,实际借款人陈星辉以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转账支付利息和佣金212万元,审理过程中,征询双方意见后,已支付212万元利息、佣金按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分摊(即400万元和182万元分摊)。借款400万元分摊179.2万元,182万元分摊32.8万元。本案中,实际借款人陈星辉虽然与原告订有《佣金协议》,但该《佣金协议》并非李发元、左怀典所签,因而对李发元、左怀典不产生效力。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李发元借款182万元已分摊支付利息为32.8万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年息14.4%计算到还款日止。至于佣金问题,应由原告与陈星辉另行结算。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左怀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代借款人李发元偿付原告上高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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