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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诉徐守缘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15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被告徐守缘以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需要,向我请求借款人民币10,000元,我当即同意后给了被告徐守缘现金10,000元,被告徐守缘向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表示收到借款,并约定2016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徐守缘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后来电话无法打通。

 

【裁判理由】

关于请求被告徐守缘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如前所述,原告陈龙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守缘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徐守缘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时还向原告陈龙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了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徐守缘作为借款人和收款人均在前述二份债务凭证上亲笔签名,由于被告徐守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该借条或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陈龙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被告徐守缘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徐守缘未能举证证实其偿还过借款,故原告陈龙要求被告徐守缘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徐守缘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守缘亦未向原告陈龙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陈龙诉称被告徐守缘曾口头表示向其每月支付200元借款利息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徐守缘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守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守缘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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