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霞诉袁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被告袁建文因需要资金向我请求借款,我陆续向其出借款项共计10,000元。2016年4月29日,我到被告袁建文处要求其出具借据,但被告袁建文只同意签名认可。鉴于此,我丈夫书写了借款情况,被告袁建文在借据上签名。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袁建文还款,被告袁建文以各种理由推诿。
【裁判理由】
关于请求被告袁建文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如前所述,原告孙红霞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袁建文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袁建文在原告孙红霞丈夫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袁建文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该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孙红霞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被告袁建文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袁建文未能举证证实其偿还过借款,故原告孙红霞要求被告袁建文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结果】
被告袁建文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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