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翠娥诉李继华、张道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被告李继华找我请求借款,我分三次共出借资金11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经营防水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继华向我出具了110,000元借条,之后我又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我认为,被告张道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借钱给被告李继华时,仅凭其当时的经济状况我是不会出借资金的,正是看在被告张道军当时从事防水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我才答应借钱,而且二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张道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关于偿还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刘翠娥诉称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其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继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李继华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翠娥出具借条对前述借贷关系予以追认,且其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对此其当庭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刘翠娥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被告李继华应承担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李继华当庭承认其未能依约向原告刘翠娥偿还过借款,故原告刘翠娥要求其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翠娥虽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翠娥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继华随时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李继华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刘翠娥要求其自起诉之日暨2016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继华应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关于被告张道军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张道军并未在债务凭证上签字,但庭审中被告李继华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道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张道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刘翠娥与被告李继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刘翠娥明知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对于原告刘翠娥诉称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防水生意的意见,被告李继华当庭并未反驳,被告张道军亦未举证证实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刘翠娥主张被告李继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要求被告张道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结果】
被告李继华、张道军共同向原告刘翠娥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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