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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国南诉利奕洁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15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利国南柳钢店赊数购入钢筋一批,一直未按时付款,2014年写一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货款数额31900元,过后陆续支付149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至今不付。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奕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被告利奕洁出具欠款条给原告利国南,言明欠原告货款31900元,后支付15000元,尚欠货款16900元未付,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本院对欠款数额为169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履行期限至2014年4月底,此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履行期限至2014年4月底,此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际应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利奕洁支付原告利国南货款16900元;

二、被告利奕洁支付原告利国南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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