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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任保锋、訾秀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15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0日,我行与被告任保锋、任保连、任家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申请使用我行的信贷资金。同时,我行与被告訾秀娥、丁凤荣、高福华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任保锋于同日向我行借款9万元,2014年7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任保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任保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任保锋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保锋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訾秀娥与被告任保锋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任保锋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訾秀娥、任保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任保连、任家义自愿与被告任保锋组成某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任保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凤荣、高福华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任保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丁凤荣、高福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凤荣、高福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任保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保锋追偿的权利。被告任保锋、訾秀娥、任保连、丁凤荣、任家义、高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任保锋、訾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任保连、丁凤荣、任家义、高福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任保连、丁凤荣、任家义、高福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保锋追偿。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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