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清诉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将其承建的普鑫·上东郡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和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中的门、窗来料加工制作、存放、保管、预算,复核工程量,竣工场地清理,项目工人管理、保洁验收等。门、窗综合单价为38元/平方米”。2014年5月,该工程完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给原告出具门窗结算清单。双方工程总造价为661238.40元,额外工程款为8150元,被告已支付453000元,以各种名目扣款70196.78元,留取保证金33061.78元,经多次索要后又支付100000元,尚欠113317.16元,被告久拖不付。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昌清主张与被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就普鑫上东郡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达成了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内容,被告应依照协议付款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61238.42元,额外工程8150元,合计669388.42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55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113317.16元,其中包含扣款71196.7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工程决算清单上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字同意此决算,因此71196.78元应当扣减。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71196.78元不应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317.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款第二项第8条中约定“废品率应保证在1%以下,多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决算清单上报废材料金额为370.34元,远小于总价款的1%,该款不应扣减,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扣减报废材料370.3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53000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5191.64元(661238.42元+8150元-553000元-71196.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能提交该工程竣工之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利息,本院确定为自原、被告办理决算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191.6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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