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7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3080005392369608,票面金额为215,80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至原告。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托收承兑要求,主张解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分别以“第一手背书人“源”涂改需宏图通用出说明”和“宏图通用说明为打印件,非盖章”为由拒付。后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票据权利,致使现已超过票据时效,但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返还等额的215,802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215,802元。第一,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书写的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名称中“源”有瑕疵,但该字能够清楚辨认,与背书人处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文字一致,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第二,原告所持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7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虽然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15,802元,合理合法;第三,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8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票据背书不连续,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15,802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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