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冯要强、谢桂芝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冯要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其设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额度。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碧龙江畔6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51702号)为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1022号)。2015年4月2日,被告冯要强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6.95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要强发放了约定款项,被告冯要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7月1日,被告冯要强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6.30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要强发放了约定借款,被告冯要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冯要强再次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9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要强发放了约定借款,被告冯要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现以上借款相应本息已逾期,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逾期未清偿相应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
【裁判理由】
一、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冯要强、谢桂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期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根据被告冯要强提交的相关支用手续,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要强发放了相应借款,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冯要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后的罚息)。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要求被告冯要强、谢桂芝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要强辩称,被告冯要强在原告处一共贷款有15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吴劲生,原告在发放贷款后没有尽到贷后监管的责任,且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将借款用于进货仍然继续放款,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均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应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者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上述约定系规范借款人用款的监管条款,是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总体要求,并不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即便原告未全面履行贷款资金的监管义务也不能成为债务人免责的理由,故被告冯要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冯要强、谢桂芝以自有房屋为前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要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受委托一方的签名及盖章,且原告方未就该笔费用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冯要强与被告谢桂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桂芝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桂芝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冯要强、谢桂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日利息共计17366.16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未清偿本金部分的利息按以下利率标准计息:1、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10.4325%计息;2、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9.4575%计息;3、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98%计息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97%计息);
二、如被告冯要强、谢桂芝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对被告冯要强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5170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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