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甬石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授信额度可用于办理汇票承兑、汇票贴现、保函、开立信用证、买方押汇及买方代付等业务。合同第19条约定,甬石公司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第23.1条约定,甬石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则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甬石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康城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甬2014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康城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9条约定,康城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4451号]、2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10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4454号]、3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09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4453号]的房地产为甬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5月27日,甬石公司封闭敞口人民币3066万元,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同意甬石公司申请出库抵押物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4451号]。合同第38条约定,甬石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时,持票人占用甬石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额度,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请贴现而形成的债务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康城公司(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东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4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东虹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东虹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第5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东虹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等内容。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法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4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法第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法第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第5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法第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等内容。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黄益民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422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黄益民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黄益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第15.2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商票,由持票人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办理贴现而形成的债权,黄益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28条约定,黄益民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此外,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等内容。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郑超超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423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郑超超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郑超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第15.2条约定,甬石公司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商票,由持票人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办理贴现而形成的债权,郑超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28条约定,郑超超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此外,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等内容。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贸融资字第2014年甬194号《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本合同基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综合授信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不时调整确定甬石公司用于贸易融资业务本金额度限额。本合同由公高保字第甬2014183、2014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抵字第甬2014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保字第甬2014229、201423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
2015年4月2日,甬石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编号为1901LC1500019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开证人:甬石公司,受益人为摩科瑞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开证金额为2392542.34美元,付款方式为议付(见单后90天),甬石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存入申请开证金额的26%的保证金人民币3923100元,以担保信用证到期付款。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4月3日开立编号为1901LC15000195的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392542.34美元。信用证到期后,经受益人申请,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其议付,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信用证款项。甬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前足额存入信用证款项,导致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其对外垫款。后甬石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2月21日,信用证项下尚欠本金189982.50美元(折合人民币1231162.59元),罚息22191.97美元(折合人民币143812.84元)。
2015年4月17日,甬石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编号为1901LC1500022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开证人:甬石公司,申请开证金额为3199999.80美元,受益人为WELCO国际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议付(见单后90天),甬石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存入申请开证金额的20%的保证金人民币4096000元,以担保信用证到期付款。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开立编号为1901LC15000222的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199999.80美元。信用证到期后,经受益人申请,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其议付,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信用证款项。甬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前足额存入信用证款项,导致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其对外垫款。后甬石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2月21日,信用证项下尚欠本金2536725.01美元(折合人民币16438992.75元),罚息200109.07美元(折合人民币1296786.82元)。
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50163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甬石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审查同意承兑汇票的,直接凭本协议和甬石公司的承兑申请书办理而无须另签承兑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甬石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甬石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甬石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甬石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但无义务)在甬石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协议第7条约定,甬石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甬石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甬石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协议第12条还约定,甬石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票款足额支存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协议第18条约定,因甬石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甬石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甬石公司于同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了一份《承兑申请书》(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50163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出票日为2015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外垫款人民币4966224.04元,并将该笔款项按约转为甬石公司的逾期贷款,贷款借据号为1901201580018001。截止2015年12月21日,甬石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4839254.48元,罚息人民币239243.85元。
2015年4月2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50222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15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甬石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审查同意承兑汇票的,直接凭本协议和甬石公司的承兑申请书办理而无须另签承兑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甬石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甬石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甬石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甬石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但无义务)在甬石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协议第7条约定,甬石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甬石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甬石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协议第12条还约定,甬石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票款足额支存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协议第18条约定,因甬石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甬石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甬石公司于同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了一份《承兑申请书》(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50222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出票日为2015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外垫款人民币4935905.38元,并将该笔款项按约转为甬石公司的逾期贷款,贷款借据号为1901201580018101。截止2015年12月21日,甬石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4935905.38元,罚息人民币184762.09元。
2014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康城公司、东虹公司、法第公司、黄益民、郑超超签订了法律文书送达协议,就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裁判理由】
本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甬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及两份《开证申请书》、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与康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东虹公司、法第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益民、郑超超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权亦已登记设立。因甬石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前足额存入信用证款项,亦未在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票据款项,导致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外垫款,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主张甬石公司清偿垫款本金,支付罚息,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并由康城公司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由东虹公司、法第公司、黄益民、郑超超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康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726707.51美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775159.86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上述垫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合计人民币1864605.6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分别以2726707.51美元、人民币9775159.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若被告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2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108号]、3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709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95万元、人民币1339万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康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上海东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法第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东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黄益民、郑超超分别对被告上海东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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