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诉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修建思南县万丰国际建材市场工程,该工程坐落在思南县双塘大道出口处,该工程由被告鸿鑫建设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因该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从2014年3月起,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就在原告闽兴建材公司赊欠钢材。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德鸿、吴卫明向原告闽兴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闽兴建材公司钢材款1571368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逾期,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的利息。并加盖了鸿鑫建设公司贵州思南万丰国际建材市场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所欠钢材款571368元,现尚欠原告闽兴建材公司100万元钢材款未支付。
【裁判理由】
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推定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郑德鸿、吴卫明欠原告闽兴建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郑德鸿、吴卫明应按约定给付其所欠原告闽兴建材公司钢材款100万元,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闽兴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郑德鸿、吴卫明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该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指违约金,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由被告郑德鸿、吴卫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钢材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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