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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诉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22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7日,华匠公司与金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匠公司承建金巢公司2#厂房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900万元。桩基工程开工后因不符合开工条件而停工,后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华匠公司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13日开工。2#厂房房屋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2014年5月8日提交竣工报告,2014年8月30日通过竣工初验。在施工过程中,金巢公司又将2#厂房地面、1#厂房2楼仓库地面花岗岩、配电房、电缆沟盖板等附属工程交给华匠公司施工。因金巢公司建设本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等手续,直到2014年6月13日才办理好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6日才办理好规划核实确认书。金巢公司在2015年8月才申请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7月订立结算《合同协议书》,明确总工程款为117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初验完成金巢公司支付80%计,金巢公司应付9400000元,但金巢公司至今只支付4180000元,尚有5220000元应付未付。同时,金巢公司未付工程款总数为7570000元,原告对此数额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关于华匠公司的本诉请求,1.金巢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750000元,约定华匠公司须在2015年8月19日之前完成竣工验收,以金巢公司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否则本协议视为无效。金巢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已明确华匠公司应履行的竣工验收义务均已在2015年8月10日通过验收,且金巢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对华匠公司就2015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所进行的整改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9日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750000元,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华匠公司请求金巢公司支付工程款至80%计94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880000元后,金巢公司尚应支付3520000元,故华匠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上述第1项,本院确认金巢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华匠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870000元,华匠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5870000元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巢公司的反诉请求,1.金巢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其与沈树发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5项“承包方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工程所有的扫尾工作,以签订本协议之前开始起算”请求华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其与华匠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此项,且相关的“扫尾工作”也没有具体明确,而涉案工程从金巢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故金巢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金巢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请求华匠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180000元,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办证时间相当混乱,仅凭该条约定尚不能简单认定是华匠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且双方最终的《合同协议书》中对工期延误亦未有任何体现,不予支持;3.金巢公司请求华匠公司赔偿工期逾期违约金179815元,庭审中说明系因华匠公司施工工期延误造成金巢公司被国土资源局罚款179815元,亦缺乏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金巢公司要求华匠公司提供本案工程墙体材料、散装水泥发票,以协助金巢公司办理退费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金巢公司与华匠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的协议中均没有对此项内容作出约定,且目前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匠公司已取得相关票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5.金巢公司要求华匠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返修,本院认为,目前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金巢公司可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华匠公司提出,并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且本案中金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此项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2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8700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巢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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