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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24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圆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从工商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1383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5.13‰,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月24日,工商银行将138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圆盛公司。

2014年6月30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圆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从工商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1045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5.5‰,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工商银行将104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圆盛公司。

2014年7月2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圆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从工商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857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5.13‰,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工商银行将85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圆盛公司。

2014年8月11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圆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从工商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5.6‰,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月13日,工商银行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圆盛公司。

2014年9月12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圆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从工商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36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6.25‰,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工商银行将36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圆盛公司。

2014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圆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从工商银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393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5.5‰,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工商银行将39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圆盛公司。

2014年6月9日,被告耀龙公司与工商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在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的期间与被告圆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该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财产坐落于绍兴××江海××路与××西南角,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4844号,该抵押物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756号。

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国祥、王琴娟与工商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在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圆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9月5日,被告诚达公司与工商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在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圆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5月29日,被告诚盛公司与工商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在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圆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6月29日,被告太和公司与工商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在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圆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后届还款期满,被告圆盛公司没有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2015年3月27日,工商银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工商银行与原告联合在浙江法制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之通知义务。

 

【裁判理由】

原债权人与被告圆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债权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且现借款到期,被告圆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圆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祥、王琴娟、诚达公司、诚盛公司、太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限及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龙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耀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圆盛公司、耀龙公司、王国祥、王琴娟、诚达公司、诚盛公司、太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3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751926.5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75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8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国祥、王琴娟对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兴市诚达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合计75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合计3065万元借款及利息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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