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章佳人、徐玉爱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7日,被告章佳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甲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杭州同信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7252VSP5,车辆总价为256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48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817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20495.76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后,乙方按照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
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对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章佳人及其车辆共有人徐玉爱就上述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2012年2月7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为被告章佳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总额1817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五年。担保承诺函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2日,原告、被告章佳人、抵押人徐玉爱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就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办理了公证。被告章佳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累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165472.47元。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抵押合同上均有二被告的签字,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清偿。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以及偿债证明,可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佳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透支款16547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佳人赔偿以垫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爱在抵押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且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结合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玉爱对被告章佳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应当知晓。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章佳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贷款系其与被告徐玉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爱共同偿还相应贷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佳人、徐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被告章佳人、徐玉爱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65472.47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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