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诉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马志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志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万航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马志兴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翠泽苑55幢1室的房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5615号)。
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志兴、陈小娟以保证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万航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航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万航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航公司发放了借款195万元。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航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万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志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马志兴、陈小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万航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万航公司、马志兴抗辩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中除去正常利息外,均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然,在原告与被告万航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故对于被告万航公司、马志兴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志兴、陈小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万航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兴、陈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兴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1,695,039.73元及相应利息;
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马志兴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56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马志兴、陈小娟共同对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追偿。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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