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顺伦诉浙江爱利斯染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0月5日上午在拉毛车间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扎伤,伤后立即被送到武警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后回家疗养。2015年10月16日绍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后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在原绍兴县安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940元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在订立时却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资为11600元/月,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80208元,伙食费3600元(60元/天计算),护理费72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为241808元,但原告却只有111940元,相差甚远,完全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掌握原告没有经验,使原告表意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双方讼争的调解协议系在柯桥区安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且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之伤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确定,双方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对行为的性质,双方当时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显失公平。”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原告根据协议从被告处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被告垫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并不明显少于按规定计算得出的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全部付清,双方并无争议),故讼争协议并未显失公平,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因其工资为11600元/月,而被告赔偿数额过低,完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与原告之工资水平无关联性,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伦顺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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