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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诉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8-26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卓峰公司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向其授信人民币2亿元贷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卓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承兑金额为4000万元,卓峰公司应在2015年9月18日将票面足额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卓峰公司再次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卓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应在2016年1月7日将票面足额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为卓峰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为卓峰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融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对卓峰公司申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卓峰公司办理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卓峰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致使原告在扣除卓峰公司的保证金后,已经垫付4000万元承兑汇票中2805.4万元的兑付金额。另1000万元承兑汇票卓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原告也处于不安状态中,依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卓峰公司立即支付票面金额。

 

【裁判理由】

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卓峰公司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向农商行硚口支行出具的《新增集团(关联)客户成员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硚口支行根据约定,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2805.4万元,700万元)义务。但卓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农商行硚口支行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款足额交存垫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垫付本金及违约罚息的民事责任。众科公司、兴桥公司、铁机中润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煌轩公司、鑫晨达公司、中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卓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垫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偿还垫付款本金2805.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按照2805.4万元为本金,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偿还垫付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按照700万元为本金,日息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兴桥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煌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夏汉桥、曾建清、胡海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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