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二标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3年6月7日,原告施工完毕。2013年6月14日至19日间,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4年底共计550万元,但对剩余工程款730384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在2015年底还发律师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裁判理由】
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除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主张的PHC-A600(130)、PC-A600(110)两个型号管桩材料款外,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经计算为6110860元即型号PHC-A500(100)的材料款3143738元(23998米×131元/米)+型号PHC-A600(110)的材料款2461032元(14392米×171元/米)+人工打桩费506090元(打桩总长38930米×打桩施工单价13元/米)。其中扣除被告已付的550万元,尚余610860元,该款被告现应予以支付。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包含的垫付管桩检测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郭洪良未经其授权,对工程量的确认无证明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郭洪良系当时被告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技术的管理人员,其对桩基工程施工经过、出现的技术问题及打桩量等确认后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符合身份职责,所出具的相应清单具有确定工程量的证明力。而本案整个桩基工程价是可以根据工程量与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一味强调原告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显属无理。
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在2013年6月7日完成,2013年6月19日,全部工程量已予确认,因此,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正当合理,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金额,原告请求的92094元未超过以工程款61086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860元及利息92094元,合计702954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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