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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冶鑫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02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一冶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龙林机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5、6号焦炉技术改造干熄焦工程干熄焦本体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厂区内;分包包干合同价款为5,7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分包方式、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2015年2月,案外人龙林机电公司在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5、6号焦炉技术改造干熄焦工程干熄焦本体工程竣工结算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中冶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勇在案外人龙林机电公司的公司印章处注明“同意此结算”,并署名。2015年5月29日,被告工业炉公司在上述竣工结算表上备注“同意结算”,并加盖公司商务部印章。双方结算金额为6,196,350元。被告已于起诉前向龙林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266,726.9元(含税款)。案外人龙林机电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注明了涉案的该项工程名称及金额。

2015年2月,被告工业炉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针对桂勇以武汉中冶鑫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武汉金广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广华公司)、武汉龙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林机电公司)和柳江市柳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名称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工业炉工程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均已按施工合同及双方协商全部结算完毕。经过公司集体多次开专项会议决定,双方同意以95,000,000元结算以下工程……”。原告及案外人金广华公司、龙林机电公司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程共计15项,其中由金广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有2项,由龙林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有3项,由柳江市柳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为1项,由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有9项。2015年2月13日,被告工业炉公司工作人员邹大江在《一冶工业炉分包对账表》上注明“请财务部核实此表对桂勇的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该《一冶工业炉分包对账表》上注明施工单位:中冶鑫诚(原告)、武汉金广华(金广华公司)、武汉龙林(龙林机电公司),并且该15项工程均分项列明了分包报审价款、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此表显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总额为92,107,956.62元。原告认为其是借用案外人金广华公司、龙林机电公司等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述15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107,956.62元,但认为该已付工程款中有2,554,762.13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746,805.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情况说明》中涉及的15项工程系分别签订的合同,有的合同系与被告一冶集团公司签订,有的合同系与被告工业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的施工地点除3项工程(其中2项由金广华公司签订,1项由龙林机电公司签订)外,其余工程的施工地点均不在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系15项工程的总欠款金额。

 

【裁判理由】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工程是《5、6号焦炉技术改造干熄焦本体工程》,并且提交了该工程的合同,但该合同是案外人龙林机电公司与被告一冶集团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表上加盖了龙林机电公司的印章,并且收款收据也是案外人龙林机电公司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表上虽有桂勇的签名,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并未提交龙林机电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该笔工程款的相关委托。此外,关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向龙林机电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龙林机电公司已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即使原告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该项工程签订合同,原告也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系15项工程的总欠款金额,但15项工程均由合同相对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由原告签订的合同有9份,有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有6份,且合同的相对方有的是被告一冶集团公司,有的是被告工业炉公司。《情况说明》中虽载明针对桂勇以中冶鑫诚公司(原告)、金广华公司、龙林机电公司和柳江市柳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名称在被告工业炉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均已按施工合同及双方协商全部结算完毕。经过公司集体多次开专项会议决定,双方同意以95,000,000元结算15项工程。《情况说明》中虽表明15项工程的结算由桂勇进行,但并没有明确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中涉及的15项工程的工程款均应向原告支付,且已支付的工程款92,107,956.62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其系15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5项工程中有6项工程的合同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也并未提交金广华公司、龙林机电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相关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6项工程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15项工程中由原告签订的9项工程,原告也并不能明确该9项工程的欠款金额,且虽同为工程欠款,但每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不同,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2,554,762.13元工程款涉及多项工程,此款不应计入工程款的理由各异,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审计,但后又撤回该项申请,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能通过司法审计的方法予以确认,必须依据相应的合同进行审理。因此,关于原告称其系15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15项工程的欠款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中冶鑫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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