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红叶物资有限公司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宣化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高卫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购销钢材的成交条件:1、价格可根据市场行情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2、每批购销钢材明细及货款总额,以供货清单记载为准;……。二、货款支付:1、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账户由甲方(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2、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乙(本案被告)方按供货清单所记载日期延后30天为结账日。以供货清单所记载货款总额支付甲方。不得拖欠。如逾期拖欠每日每吨加20元。三、钢材的运输:1、甲方负责将钢材运输到约定地点,卸货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章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专用章。原告经办人唐晓东及被告项目部经办人高仲檩均在合同上签字,后该合同经被告项目部经理高卫东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358.131吨,总价款为1902667.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92000元货款,现仍结欠原告610667.1元货款未付。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部分进行了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虽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未在约定期内全额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即时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106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最后给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系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且原告一直向该合同经办人高仲檩主张权利,被告主张高仲檩于2014年已不是该单位职工,但其离职原告并不知情,故其向高仲檩主张亦应视为向被告主张,应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其实体权利的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依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被告均提出进行调整,但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日违约金为377286.67元(详见计算清单)。
【判决结果】
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红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10667.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286.67元,合计987953.77元(从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红叶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