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雷敏诉赵保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雷敏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赵保良。2012年8、9月,被告赵保良称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向原告周雷敏请求借款,原告周雷敏遂向其出借50,000元,半个月后被告赵保良又向原告周雷敏请求借款50,000元,原告周雷敏亦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周雷敏于2012年9月8日取现40,000元、2012年9月10日取现20,000元、2012年9月11日分三次取现共计40,000元,所有借款均通过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赵保良偿还原告周雷敏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被告赵保良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周雷敏请求借款50,000元,原告周雷敏答应出借资金,截至2014年7月被告赵保良向原告周雷敏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赵保良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周雷敏出具两份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半年内还清借款。之后,被告赵保良未能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周雷敏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周雷敏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赵保良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周雷敏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赵保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赵保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裁判理由】
关于要求被告赵保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周雷敏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保良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并提供取现记录予以证实,截至2014年7月,被告赵保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赵保良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周雷敏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对前述借贷关系的认可。由于被告赵保良并未对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7月15日两张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周雷敏实际支付行为生效,由于被告赵保良在双方约定的半年借款期限内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周雷敏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赵保良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周雷敏虽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赵保良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赵保良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周雷敏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赵保良应向原告周雷敏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8,000元(1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
被告赵保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保良偿还原告周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8,000元,共计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雷敏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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