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殿平、黎艳霞等诉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从宣传广告获悉“意邦投资集团”投资开发的“意邦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商铺出售信息,且“意邦投资集团”宣传承诺“由总部为意邦饰界保驾护航”、“小投入大回报”、“8-10年收回投资,20年稳定收益,(物业增值+租金保底+超值分成)坐享建材行业高速发展的繁盛硕果”等。基于对“意邦投资集团”的实力和承诺之信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同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94元,由第一被告每三个月为一期予以支付,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并对其他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尚能按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但自2014年底起开始陆续迟延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直至拒付。
【裁判理由】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第一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之具体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项的日百分之三,对此被告方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方亦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而主动予以调低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第三被告作为集团公司、关联公司理应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分。第一被告反诉请求适用《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第七条第2款关于“乙方逾期天数超过三个月的,则按照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处理”之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第七条第4款同样也约定了“除非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两处约定本身就有矛盾之处。而法律规定在违约方出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节时,赋予了守约方以法定解除权,并未赋予违约方在此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因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以自身违约为由主张享有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于法相悖、有违公平,本院难以采信,故此对第一被告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殿平、黎艳霞、赵黎露2015年度第三、第四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20,499.6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殿平、黎艳霞、赵黎露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人民币10,249.8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8天;2015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人民币10,249.8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72天;2015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人民币10,249.8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101天;2015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人民币10,249.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5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人民币10,249.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殿平、黎艳霞、赵黎露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反诉原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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