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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碧诉张天喜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08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0日,被告张天喜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兄张天佑向原告黄忠碧借款70万元。张天佑向原告黄忠碧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张天喜催要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但之后一直未还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忠璧先生现金人民币280万元(弍佰捌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张天喜”。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裁判理由】

被告张天喜向原告黄忠碧借款之初,虽然不是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2015年5月6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根据双方2015年5月6日结算借款本息的金额推算,双方结算利息的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03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忠碧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03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忠碧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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