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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08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发票开具情况滚动支付运费。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双方先后签订28份运输合同,总金额3687860元,运费支付方式均为合同签订且货物到目的地后凭回单及货运发票结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在合同签订日后3个月左右的时间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被告亦予以签收。2015年9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金额为214000元,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01860元的运输服务,虽然其未提供运输回单,但根据合同关于方式的约定,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可以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其提供运输服务的义务。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因双方在2015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786699.2元,双方于此次对账后又发生一笔金额为214000元的交易,故欠款数额应为1000699.2元(786699.2元+214000元)。2016年4月11日对账时,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006313元,被告初查为1026699.2元,并请求查实双方核对,但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又主张欠款数额为1000699.2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欠款数额应为1000699.2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运费1000699.2元未支付,其应当及时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00699.2元;

二、被告武汉威泰数控立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6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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